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各於98年2月24日、98年4月24日、98年6月24日及98年8月24日起,羈押期間各延長2月。
二、茲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訊問被告甲○○後,並徵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辯護人雖以本件審理已進行尾聲,被告甲○○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目前尚無他法可資預防,而認被告甲○○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0月24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至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尚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而本裁定業於98年10月6日當庭宣示,即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