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協議,約定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所任職之天母當鋪因營收減少,於98年1月20日終止與聲請人之僱傭契約,然聲請人不願輕易毀棄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議,遂暫時向乙○○借貸支應。又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年屆60歲且患有輕度肢障,難以迅速找到工作,故於98年3月10日繳交第四期協商款後,終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就無擔保債務總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人欲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固稱「所任職天母當鋪因受景氣影響,…,於98年1月20日終止與聲請人之僱傭契約。…更難以迅速找到工作以支付銀行協商款,…,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天母當舖所開立之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同樣由天母當鋪所開立之員工薪資證明,其上記載聲請人之在職期間係自89年9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與聲請人所稱係於98年1月20日始遭解僱等情,顯有出入,經本院為釐清聲請人究係於何時遭天母當鋪解僱,而以基院慧98消債更宇字第86號函詢天母當鋪關於聲請人之詳細任職期間,經該當鋪覆稱聲請人之任職期間為「89年9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是以,聲請人早於97年4月30日即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前,已遭天母當舖解僱,而非如聲請人所稱於協商成立後之履行期間內,始遭解僱。從而,聲請人主張因遭天母當舖解僱,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所主張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不足採,,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