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黃月虹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
二、經查:㈠原審判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之3強
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劉一信 )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2),剔除上訴人黃月虹、同造上訴人 陳帝佑林登輝 及同案被告 劉美伶 、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參與分配債權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491,200元、23,701,104元、640萬元、500萬元、8,342,058元(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8之○○農會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93元、次序20○○農會假扣押債權中之224,149元未剔除),並駁回對造上訴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高公司)剔除被上訴人 陳政助 參與分配債權額1,766,420元之請求。系爭分配表2拍賣標的所得價金1,883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及原審判決應優先分配債權即系爭分配表2次序1之房屋稅95,438元、次序2之營業稅896,667元、次序8之○○農會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93元、次序10房屋稅0元、次序11國稅314,251元後,系爭分配表2所餘價金應為17,521,851元。如依原審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僅餘世高公司、陳政助、○○農會之普通債權依序為20,014,693元、1,766,420、224,149元參與分配前述17,521,851元,應按此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故世高公司可分得15,936,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149)≒0000000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黃月虹就原審判決剔除其參與分配債權額6,491,200元提起上
訴,倘其上訴有理由,系爭分配表2所餘價金17,521,851元應先扣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6黃月虹併案執行費8萬元、次序7黃月虹併案執行費11,200元,所餘17,430,651元再由世高公司、陳政助、○○農會、黃月虹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故世高公司可分得12,281,8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149+0000000)≒00000000.64〕,則世高公司因黃月虹上訴之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利益減少3,654,9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即為黃月虹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而黃月虹前與劉美伶共同提起上訴並共同繳納61,791元(見本院卷55頁),各墊付其中之2分之1(黃月虹墊付30,896元、劉美伶墊付30,895元,見本院卷299頁),嗣劉美伶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223頁),且黃月虹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692元(見本院卷158頁),是黃月虹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2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4263)。茲限黃月虹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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