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相對人 陳帝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帝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之3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 劉一信 )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2),剔除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7,678,671元,且僅伊與同案被告 陳政助 對系爭分配表2拍賣價金1,883萬元有分配權利。伊與陳政助之債權額依序20,014,693元、1,766,420元,依上開債權金額比例,伊就1,883萬元所能分配金額為17,302,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裁定核定相對人上訴利益為8,113,739元,顯然有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剔除相對人及同案共同被告 林登輝 、 劉美伶 、 黃月虹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參與分配債權額依序為23,701,104元、640萬元、500萬元、6,491,200元、8,342,058元(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8之東勢農會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93元、次序20東勢農會假扣押債權中之224,149元未剔除),並駁回抗告人剔除陳政助參與分配債權額1,766,420元之請求。系爭分配表2拍賣標的所得價金1,883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優先分配債權即系爭分配表2次序1之房屋稅95,438元、次序2之營業稅896,667元、次序8之東勢農會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93元、次序10房屋稅0元、次序11國稅314,251元,系爭分配表2所餘價金應為17,521,851元。如依原審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僅餘抗告人、同案被告陳政助、東勢農會之普通債權依序為20,014,693元、1,766,420、224,149元參與分配前述17,521,851元,應按此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故抗告人可分得15,936,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149)≒0000000
0.86〕,而抗告人原分配金額為0元,故抗告人因原審判決所能增加分配金額15,936,846元。因相對人主張其23,701,104元債權均屬優先債權,倘相對人上訴有理由,抗告人因原審判決所能增加分配金額15,936,846元將全歸陳帝佑所有,故抗告人因相對人上訴之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利益減少15,936,846元,此即為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原裁定核定為8,113,73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上訴利益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上訴利益為17,302,911元云云,然上訴利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就抗告人主張超出15,936,846元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