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訴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上訴人 林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訴人 陳帝佑 上訴人 黃月虹
劉美伶 被上訴人 陳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陳帝佑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
上訴人林登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
上訴人黃月虹、劉美伶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
二、經查:㈠原審判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之3強
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劉一信 )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2),剔除上訴人陳帝佑、林登輝、劉美伶、黃月虹及同案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參與分配債權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701,104元、640萬元、500萬元、6,491,200元、8,342,058元(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8之東勢農會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93元、次序20東勢農會假扣押債權中之224,149元未剔除),並駁回上訴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高公司)剔除被上訴人陳政助參與分配債權額1,766,420元之請求。系爭分配表2拍賣標的所得價金1,883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及原審判決應優先分配債權即系爭分配表2次序1之房屋稅95,438元、次序2之營業稅896,667元、次序8之東勢農會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93元、次序10房屋稅0元、次序11國稅314,251元後,系爭分配表2所餘價金應為17,521,851元。
如依原審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僅餘世高公司、陳政助、東勢農會之普通債權依序為20,014,693元、1,766,420、224,149元參與分配前述17,521,851元,應按此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故世高公司可分得15,936,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149)≒0000000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世高公司原分配金額為0元,故世高公司因原審判決所能增加分配金額15,936,846元。世高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陳政助參與分配債權額1,766,420元部分提起上訴如有理由,世高公司可分得17,327,7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149)≒000000
00.19〕,則再可增加分配金額1,390,9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世高公司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世高公司已繳8,595元(見本院卷49頁),應再補繳13,695元。
㈡陳帝佑就原審判決剔除其參與分配債權額23,701,104元提起
上訴,因其主張其23,701,104元債權均屬優先債權,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世高公司因原審判決所能增加分配金額15,936,846元,將全歸陳帝佑所有,故世高公司因陳帝佑上訴之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利益減少15,936,846元,此即為陳帝佑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408元,陳帝佑已繳122,082元(見本院卷53頁),應再補繳106,326元。
㈢林登輝就原審判決剔除其參與分配債權額640萬元提起上訴,
倘其上訴有理由,系爭分配表2所餘價金17,521,851元應由世高公司、陳政助、東勢農會、林登輝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故世高公司可分得12,346,1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149+0000000)≒00000000.27〕,則世高公司因林登輝上訴之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利益減少3,590,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即為林登輝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林登輝已繳32,982元(見本院卷51頁),應再補繳21,978元。
㈣劉美伶、黃月虹就原審判決剔除其參與分配債權額500萬元、
6,491,200元共同提起上訴,倘其等上訴有理由,系爭分配表2所餘價金17,521,851元應先扣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6黃月虹併案執行費8萬元、次序7黃月虹併案執行費11,200元,所餘17,430,651元再由世高公司、陳政助、東勢農會、劉美伶、黃月虹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故世高公司可分得10,443,5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4149+0000000+0000000)≒00000000.16〕,則世高公司因劉美伶、黃月虹上訴之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利益減少5,493,3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即為劉美伶、黃月虹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劉美伶、黃月虹已繳61,791元(見本院卷55頁),應再補繳21,384元。
三、茲限兩造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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