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政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曾:1、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9年12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10年1月4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3所示刑期, 嗣復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因缺款購買生活用品,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9時6分至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廖全中 、 黃鴻謙 、 許信介 (均已成年)擺設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各1台(共計3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機台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得手,旋即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劉怡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為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店長發覺遭竊後告知廖全中、黃鴻謙、許信介及經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政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然被告於其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均不否認伊於上揭案發時、地,有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被害人廖全中、黃鴻謙、許信介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3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機台內之現金共計500元得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所為竊盜犯行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辯稱: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行竊時,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非兇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6、68至69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全中、黃鴻謙、許信介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15至16、17至18頁)在卷可憑,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見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9幀(見偵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有關證人即被害人廖全中、黃鴻謙、許信介於警詢時各陳稱被告自其等所有選物販賣機內所竊取之金額分別約為3、4000元、1000元、3、400元(見偵卷第14、16、18頁),而超逾被告於警詢時堅決承認其所竊金額合計為500元(見偵卷第10頁)部分,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認為此部分因除被害人廖全中、黃鴻謙、許信介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佐證,故尚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就被告經警方報告意旨所指涉嫌竊取超逾共計500元以上現金之竊盜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執前詞否認伊竊盜時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屬兇器,且據以否認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云云。然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字型螺絲起子之前端為堅硬、銳利之金屬,且可供被告於案發時持之撬開被害人廖全中、黃鴻謙、許信介所擺設機台鎖頭以行竊,客觀上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行為時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犯竊盜罪,於法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辯,片面自述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非兇器,且以其並無傷害他人之意,而據此主張伊所為之竊盜行為尚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係因缺款欲購買生活用品,才會為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見警卷第11頁),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廖全中、黃鴻謙、許信介3人所有之現金,而觸犯3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可認被告前曾:1、於109年11月11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9年12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10年1月4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至3所示刑期,嗣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揭前案已多次犯竊盜之罪,竟仍未知警惕,於前案之刑期執行完畢後僅4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並侵害被害人廖全中、黃鴻謙、許信介等人之財產法益,前後案件所犯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相當,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並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乃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金錢數額(即對被害人廖全中、黃鴻謙、許信介所生損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合計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至被告持以犯竊盜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其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倘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所為竊盜行為,應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云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另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屬最低度之量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徒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