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上訴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住○○市○○區○○路000號被上訴人 陳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157元(計算式:00000000×3%=529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