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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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提起上訴,暨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號、第1376號、112年偵字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東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 蔡宜婷凃岳綸温心榕謝晋艷游雅淳林展志周翊婷周振禮林妍芳莊怡婷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凃岳綸、温心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晋艷、游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展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周翊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周振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妍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莊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均報請同署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東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婷、證人即告訴人凃岳綸、温心榕、謝晋艷、游雅淳、林展志、周翊婷、周振禮、林妍芳、莊怡婷、證人 顧惟傑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害人蔡宜婷之連結網站擷取照片2張、
被害人蔡宜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蔡宜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取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被害人蔡宜婷之簡訊內容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害人蔡宜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思妘 」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及被害人蔡宜婷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告訴人凃岳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永豐信
貸」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3張、告訴人凃岳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告訴人凃岳綸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告訴人温心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取照片2張、告訴
人温心榕提供名稱為「永豐信貸」之網站畫面擷取照片7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告訴人温心榕之簡訊內容畫面擷取照片1張、告訴人温心榕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思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及告訴人温心榕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告訴人 謝晉艷 轉帳入本案帳戶交易成功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
謝晉艷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Yang鋐偊」、「E-Golden線上客服」、「 蔡欣誼 Daisy」、「 筱柔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告訴人謝晉艷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布倫特里金流臺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影本2份、告訴人謝晉艷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Cheng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Yang鋐偊」、「蔡欣誼Daisy」、「Cheng睿」、「筱柔」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取照片8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詐欺網站E-Golden平台擷取照片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及告訴人謝晉艷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告訴人游雅淳轉帳入本案帳戶交易成功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
游雅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 王竣凱 」、「 陳彥甫 YanFu
Chen」、「Morgan/Stanly台灣地區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93張,及告訴人游雅淳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⒍告訴人林展志之莿桐饒平郵局中華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及其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乙份、 蔡麗雪 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簿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告訴人林展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展志之莿桐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告訴人林展志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告訴人周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周翊婷匯款截圖,及告訴人周翊婷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⒏告訴人周振禮匯款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華盛‧ 楊諾婷
」、「蔡欣誼Daisy」、「Yang鋐偊」、「E-Golden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周振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欣誼Daisy」、「Yang鋐偊」、「E-Golden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周振禮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布倫特里金流臺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周振禮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⒐告訴人林妍芳臺中銀行花壇分行戶名首誠生命禮儀林妍芳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份、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告訴人林妍芳之數位婦薪投資內容畫面擷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E-Golden線上客服」、「GIGI-劉」、「Yang鋐偊」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主頁擷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妍芳之連結網站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妍芳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林妍芳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⒑告訴人莊怡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
人莊怡婷報案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⒒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身分證明文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申請書兼登錄單、網銀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蔡宜婷、告訴人凃岳綸、温心榕、謝晋艷、游雅淳、林展志、周翊婷、周振禮、林妍芳、莊怡婷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暨同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5號、第1376號、112年度偵字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林展志、周翊婷、周振禮、林妍芳、莊怡婷受騙而亦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期日原允諾與到庭之告訴人周翊婷、林妍芳、莊怡婷調解賠償款項,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庭,有本院10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8號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可參,態度反覆丕變,致使告訴人再次受舟車勞頓,往返奔波之勞費,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尚未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投投警偵字第1110013066號卷第5頁;111偵5251號卷第23頁),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獲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向附表之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10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鄭宇軒、張弘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宜婷(未提告)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9時51分許傳送電子信件給蔡宜婷,佯稱其為「永豐貸」貸款公司,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蔡宜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8時31分2萬2凃岳綸(提告)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凃岳綸聯絡,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凃岳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8時46分2萬3温心榕(提告)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陳思妘」之人於111年6月8日12時25分許與温心榕聯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温心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9時25分4萬4謝晋艷(提告)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筱柔」之人於111年06月0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晋艷聯絡,後謝晋艷依「筱柔」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TAIWAN金宇宙交流VIP54」之群組、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Cheng睿」、「Yang鋐偊」、「蔡欣誼Daisy」之人為好友,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戶向謝晋艷佯稱依指示於名稱為「E-Golden」投資網站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謝晋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9時3分3萬5,000元111年6月8日19時36分3萬2,000元5游雅淳(提告)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竣凱」之人於111年06月0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雅淳聯絡,後游雅淳依「王竣凱」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陳彥甫YanFuChen」、「Morgan/Stanly台灣地區客服」之人為好友,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向游雅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價差買賣即可獲利云云,使游雅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9時57分2萬111年6月8日19時58分5萬6林展志(提告)林展志於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自家住宅上網學習網路購物買賣以便賺取差價,並搜尋PLAY商店内的軟體並下載其中的易達購物,嗣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網站以客服人員身分向林展志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進行買賣云云,使林展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7時51分3萬111年6月8日17時55分3萬7周翊婷(提告)不詳詐欺者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嗣周翊婷於111年5月23日瀏覽而與之聯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周 」、「kenny」「金流部門」向周翊婷佯稱:在「FXCN」投資網站買賣外匯美金可賺差價獲利云云,使周翊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9時00分3萬8周振禮(提告)不詳詐欺者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嗣周振禮於111年6月4日瀏覽而與之聯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golden」對周振禮佯稱:可依投資平台操作、代為投資云云,使周振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8時58分3萬5,000元9林妍芳(提告)不詳詐欺者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數位薪婦」投資貼文,嗣林妍芳於111年6月2日00時分許瀏覽點選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劉」向林妍芳佯稱:依「GOLDENMETA」投資網站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但需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林妍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8時42分3萬1,000元111年6月8日18時52分3萬元111年6月8日19時02分2萬8,000元111年6月8日19時23分3萬元10莊怡婷(提告)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23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雨」結識莊怡婷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怡婷佯稱:伊係蝦皮內部員工,可透過內部活動賺回饋云云,致莊怡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8日17時18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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