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志祥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 律師 羅健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侯志祥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1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侯志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起加入 劉宥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侯志祥、劉宥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睿翎 施用詐術,使陳睿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侯志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先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劉宥呈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於109年11月3日18時43分至48分許,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不含每筆5元之手續費),並旋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劉宥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陳睿翎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睿翎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雖已主張,並經原審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就被告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於原審審理期日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僅陳明:「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雖有未合。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上訴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3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論以累犯,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要無不同,故原判決就後階段加重其刑之論斷於法雖有未洽,惟無予以撤銷之必要。辯護意旨以前案與本案罪責不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未明確供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況及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之金錢流向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33、145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雖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充足評價。
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之工作,使告訴人陳睿翎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於量刑時衡酌該輕罪減輕事由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上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件犯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卷證資料出處1陳睿翎(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假冒486團購之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陳睿翎,向告訴人陳睿翎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進行認證作業流程云云,使告訴人陳睿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8時28分、3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4萬9989元至 許鈺萍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許鈺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1.告訴人陳睿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1-147頁)2.證人劉宥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9頁)3.證人 黃偉程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60-61頁)4.證人 白蹕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頁;見偵卷第179頁)5.偵查 佐徐韋傑 110年1月25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5頁)6.警員 卓明祥 109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包含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搭載被告侯志祥提款及離開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7-29頁)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卷第31頁)8.詐欺案件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見警卷第33-39頁)9.(人頭帳戶)許鈺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1頁)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0-53頁、第54-57頁、第66-68頁、第89-95頁)11.告訴人陳睿翎遭詐騙資料(見警卷):(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頁,第189-191頁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1-153頁)(5)陳睿翎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第173頁、第177頁)(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83頁)12.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85-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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