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八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照 相對人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零貳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五十四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元(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合計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