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五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謝志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卷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二張,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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