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上訴人即被告未○○
號選任辯護人 黃哲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來源不明,均屬贓物,仍竟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日上午5時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
二、未○○與 林家玲 (已成年,因同一事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明知其等並無依約給付貸款之意,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利用變造之證件及偽造之在職證明等資料,冒名貸款購買機車而後將機車轉售圖利,謀議既定,即由未○○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段○○巷○弄19之1號住處房間內,分別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戌○○」身分證及編號32所示之「 陳佩 茹」身分證均換貼為林家玲之相片,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戌○○、 陳佩茹 ;另於92年6月12日,未經虹華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虹華公司)及負責人 莊連興 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連興」之印章各1顆,於同日冒用虹華公司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戌○○在職證明書」1紙,並蓋用偽刻之上開虹華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莊連興印章於其上(即偽造「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及「莊連興」印文各1枚),嗣於92年6月16日,推由林家玲持上開變造之「戌○○」身分證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榮機車行,偽以「戌○○」名義向該車行分期購買重型機車1部,林家玲並以「戌○○」之名義填寫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且在其上偽造「戌○○」之簽名1枚後,交由不知情之建榮機車行負責人 李志 中影印該變造之「戌○○」身分證,而變造該身分證影本1份,旋即連同上開變造之「戌○○」身分證及偽造之「戌○○在職證明書」一併交付不知情之 李志中 ,由李志中持向臺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予以行使,臺新公司承辦貸款業務之人員不疑有它,核准其以「戌○○」名義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1,996元,而使建榮機車行負責人李志中陷於錯誤,詐得前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戌○○、陳佩茹、莊連興、虹華公司及臺新公司。得手後,旋將該機車交由未○○以不詳價格轉售不詳姓名之人圖利,前開應清償臺新公司之分期借貸款項則分文未償。
三、未○○另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段○○巷○弄19之1號住處房間內,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 詹勝發 」身分證換貼為其自身之相片,另於92年6月15日,未經虹華公司及莊連興同意或授權,冒用虹華公司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詹勝發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並蓋用偽刻之上開虹華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莊連興印章於其上(即偽造「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及「莊連興」印文各1枚),另於其上偽造「莊連興」之簽名1枚;復於92年6月17日,以相同手法,持上開變造之「詹勝發」身分證及偽造之「詹勝發員工職務證明書」,前往上開建榮機車行,偽以「詹勝發」名義向該車行購買重型機車1部,並以「詹勝發」之名義填寫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且在其上偽造「詹勝發」之簽名2枚後,交由不知情之李志為影印變造之「詹勝發」身分證,而變造該枚身分證影本1份,旋即連同上開變造之「詹勝發」身分證及偽造之「詹勝發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李志中,由李志中持以行使,向臺新公司申辦貸款購買機車,足以生損害於詹勝發、莊連興、虹華公司及臺新公司。嗣因臺新公司發現本件申辦資料填載之住家電話、就職公司及進件車行等資料,與前開「戌○○」申辦貸款案件之資料相同,經查訪後,認屬詐騙申貸案而未予核准,未○○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四、未○○明知未經「詹勝發」同意或授權,竟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2年6月15日,佯以詹勝發名義,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通訊王國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當場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首聯即「客服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詹勝發」之簽名1枚,並因複寫而依序偽簽至同份「申請書」之「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用戶聯」,而同時偽造完成4聯以「詹勝發」名義製作之「申請書」,並在4聯申請書上偽造「詹勝發」之指印各1枚,另在「同意書」上偽造「詹勝發」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嗣並將變造之「詹勝發」身分證交由該店不知情之員工影印,而變造該枚身分證影本1份,並將之黏貼在「申請書」首聯「客服聯」「申請人身分證件」欄內,連同4聯「申請書」及1紙「同意書」一併持交該店員工,予以行使,據以辦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按嗣未另詐得免費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詹勝發。
五、嗣於92年6月25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未○○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證件。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同意將被害人 潘嘉蕙 、壬○○、地○○、卯○○、黃○○、A○○、辰○○、巳○○、C○○、丁○○、庚○○、酉○○、午○○、 林俊銘 、癸○○、己○○、乙○○、玄○○、丑○○、亥○○、天○○、宙○○、戊○○、丙○○、申○○、辛○○、宇○○、寅○○、子○○、B○○、甲○○、戌○○、莊連興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莊連興於警詢之指訴,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查本件共犯林家玲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93年1月28日警詢時,已詳述本件犯案之始末,且與卷存各項文書資料相符,況其與被告又係男女朋友關係,當無刻意誣指被告並令自己身陷誣告罪責之必要,是林家玲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內容,除關於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部分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意旨,均無證據能力外,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除收受贓物及偽刻「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連興」之印章外,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坦承不諱。
二、雖被告辯稱:伊係將該房間借給詹勝發居住,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是詹勝發放在該處 云云 。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均為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失竊、遺失或遭搶等情,分據被害人潘嘉蕙、壬○○、地○○、卯○○、黃○○、A○○、辰○○、巳○○、C○○、丁○○、庚○○、酉○○、午○○、林俊銘、癸○○、己○○、乙○○、玄○○、丑○○、亥○○、天○○、宙○○、戊○○、丙○○、申○○、辛○○、宇○○、寅○○、子○○、B○○、甲○○、戌○○於警詢時及被害人詹勝發於原審指訴明確,並有潘嘉蕙、壬○○、地○○、A○○、辰○○、巳○○、C○○、丁○○、庚○○、酉○○、午○○、林俊銘、癸○○、乙○○、玄○○、丑○○、亥○○、天○○、宙○○、申○○、宇○○、子○○、B○○、戌○○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足徵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係屬贓物無訛。
(二)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證件,係警方至桃園縣○○鄉○○街○段○○巷○弄19之1號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查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自承。
(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被告之兄 莊連炎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做水電的,未○○的朋友詹勝發曾來當我的助手,所以我有僱用詹勝發,詹勝發曾住在桃園縣○○鄉○○街○段○○巷○弄19之1號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2、44頁)。惟為證人詹勝發於原審所否認,且證人莊連炎於原審審理時指認核退偵字第100號卷第18頁之照片即為詹勝發本人(見同上卷第45、4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卻指稱上開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詹勝發(見核退偵字第100號卷第13頁背面),已難遽予採信。況證人莊連炎證稱曾僱用「詹勝發」,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會留存詹勝發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資料,以利發放薪資、報稅或緊急時聯絡之用,乃莊連炎竟陳稱僅要求「詹勝發」留下姓名,亦與常理有違,足見證人莊連炎前開證述,無非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姊 莊玉珍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坐○○○鄉○○街○段○○巷○弄19之1號是我媽媽家,我不曾住過,但有的時候我會過去吃飯,跟我母親聊天,
92年5、6月間我經常回到該處跟我母親吃飯、聊天,未○○一直住在19之1號,沒有搬到別的地方去,我回去的時候,我也沒有聽到我媽媽說他搬出去,未○○去大陸之前,幫忙莊連炎做水電的期間,還是住在19之1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7頁), 益徵 被告辯稱 伊曾 將房間借給「詹勝發」居住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如將其長久使用之房間提供「詹勝發」一人獨自使用,其與「詹勝發」間之情誼當屬密切,乃對於「詹勝發」之相關背景資料均毫無所悉,更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如附表一所示證件應係被告收受而來。再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雖係前開被害人等先後遺失、遭竊或遭搶,但無法證明被告係連續收受而來,且衡情被告係一次收受亦非無可能,故本院依「罪證有疑,歸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一次收受而得(公訴人認係連續收受,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收受時間係在最後遭竊之被害人甲○○失竊之時間即92年6月1日上午5時以後某日。
三、被告固另辯稱:虹華公司與莊連興的印章都是真的,是之前伊父親要辦理貨車過戶,所以向莊連興借用云云。惟查:證人即虹華公司負責人莊連興於警詢時證稱:「林家玲及未○○二人私自刻印我的印章及公司章製作假的在職證明。」、「(你公司是否有出具在職證明給林家玲、未○○等二人?)沒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20頁),足見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係被告冒用其堂兄莊連興及所開設之虹華公司名義,偽刻公司大、小章後,自行或與林家玲共同偽造而成。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四、其餘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共犯林家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戌○○的在職證明書是未○○在他家教我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未○○刻的,也是他蓋的,詹勝發的在職證明書是未○○自己寫的,他說虹華公司是他哥哥的等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52至53頁);於93年1月28日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戌○○之身分證是未○○給我的,也是未○○變造的,他跟我要照片,在他家變造完後就拿給我;陳佩茹的身分證是未○○拿我的照片去變造的;詹勝發的身分證是未○○變造的,我知道未○○將該張證件的相片撕掉,然後再貼他的相片上去(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
7、51頁,核退偵字第100號卷第166頁);本件係被告囑伊持變造之「戌○○」身分證,至建榮機車行冒用「戌○○」名義購買機車,並向臺新公司申辦貸款等語,亦自承參與前開犯罪(按共犯林家玲關於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部分之陳述,僅為配合其供詞之完整而引用,但不採為證據,僅就共犯林家玲自白對己不利部分採為證據);證人即建榮機車行負責人李志中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持戌○○身分證來購買機車之該名女子,長相與所持身分證上之照片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足徵林家玲係持已換貼其照片之「戌○○」身分證前往辦理貸款。復有換貼「林家玲」照片之「戌○○」身分證影本、換貼「未○○」照片之「詹勝發」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換貼「林家玲」照片之「陳佩茹」身分證1張、「戌○○」及「詹勝發」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2份、上開變造之「戌○○」、「詹勝發」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戌○○」、「詹勝發」之徵信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前開換貼「林家玲」照片之陳佩茹身分證係屬變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4日刑鑑字第638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退偵字第100號卷第161頁)。再者,前開以「戌○○」、「詹勝發」名義申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其上所載申辦人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號,而該電話號碼係被告之姊莊玉珍家中使用之電話乙節,亦據證人莊玉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此與證人林家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詹勝發」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是未○○自己寫的,他說申請書上的0000000號電話是他姊姊的等語(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52頁及背面)相符。另關於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且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9500224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足見和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變造之「詹勝發」身分證,偽以「詹勝發」名義申辦無疑。又前開電話,經本院函請和信公司查明自申請之初迄今欠費情形,據覆稱現申請人改為 張麗玲 (自95年1月17日啟用),計積欠200元(結帳日為95年7月1日),有該公司95年8月2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702157號函在卷為憑,自難認定被告有另詐得免費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五、至共犯林家玲於警局初詢時固曾供稱:我是看報紙的廣告撥打電話,一位自稱姓楊的男子要我到中壢火車站並帶2張大頭照,後來又約時間拿陳佩茹、戌○○之身分證給我云云(見核退偵字第100號卷第22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看報紙廣告,寄了照片給楊姓男子,楊姓男子再把換貼照片的陳佩茹、戌○○身分證交給我云云(見偵字第11553號卷第56頁背面),但關於如何將照片交給楊姓男子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前開證據不符。況被告持有為數頗鉅之他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中包括「戌○○」所有之駕駛執照,有如前述,是以林家玲所稱「戌○○」、「陳佩茹」之身分證係被告變造後所交付,自較其最初所稱係由楊姓男子所交付之內容為可信,被告確有變造身分證之犯行無訛。
六、證人即臺新公司風險管理部職員 蔡東松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戌○○的車子應該有賣掉,因為購買一個月之內,如果有賣掉的話,可能會有融資換現的問題,所以才會移送過來我們單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且被告亦自承機車已賣掉等情,足見被告偽以他人名義詐購機車後,臺新公司同意「戌○○」申貸案,並將車款墊付予建榮機車行,而建榮機車行亦已將機車交付林家玲,林家玲再將機車轉交被告,由被告,其告詐取機車之行為已屬既遂。至被告冒用「詹勝發」名義之申貸案,因遭臺新公司發覺有異,疑為詐騙案而轉由風險管理單位調查,遂未予核准該申貸案等情,有臺新公司台資函字第G94015號函1件及所附「詹勝發」徵信資料3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冒用「詹勝發」名義購買機車、申辦貸款之行為,並未詐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其詐欺行為自屬未遂。
七、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I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相較,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第339條第第1項、34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九、被告係施用詐術,偽以他人名義,向機車行購買機車,使機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被告並於得手後即將機車轉售圖利,足見被告之目的在於詐取機車,且嗣亦已取得機車實物,自非係詐得臺新公司代其墊付車款之利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臺新公司雖因代為支付機車款項而受有損害,且機車行本身係亦收受車款後始行交車,但機車行與臺新公司間仍涉有民事糾葛,尚難認機車行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冒用「戌○○」名義申辦貸款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冒用「詹勝發」名義辦理貸款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已成年之林家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印章;另在購買機車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使不知情之李志中及通訊行員工影印變造之「戌○○」、「詹勝發」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志中向臺新公司行使偽造之各項文書,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於申辦和信公司門號之際,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時行使偽以「詹勝發」名義製作之3聯「申請書」及1紙「同意書」,且侵害者亦係以「詹勝發」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申辦貸款及申辦門號時,係同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收受贓物等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收受贓物部分,僅能認為祇有一次收受行為,有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二)被告係施用詐術,偽以他人名義,向機車行購買機車,使機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被告並於得手後即將機車轉售圖利,足見被告之目的在於詐取機車,且嗣亦已取得機車實物,而非僅係詐得臺新公司代其墊付車款之利益,原判決認定:被告冒名購買機車之方式,係先向臺新公司申辦貸款,待臺新公司核准而代為墊付車款後,機車行始於收受車款後交付機車,故被告係向臺新公司施用詐術騙其代墊車款,而非向機車行施用詐術騙其交付機車,且陷於錯誤支付款項者亦為臺新公司,機車行因係收受車款後才交車,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被告自臺新公司所獲取者並非貸得之款項或機車本身,而係詐得臺新公司代其墊付車款之利益,是以被告之詐欺犯行應屬詐欺得利之範疇」云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數量、詐欺所得之利益、對於戶政機關及戌○○、陳佩茹、詹勝發、莊連興、虹華公司、臺新公司、和信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林家玲所有,業據共犯林家玲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6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及指印,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戌○○在職證明書、詹勝發員工職務證明書、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同意書各1紙、辦理貸款及門號所繳附之變造身分證影本3紙等物,均提出而屬各收繳單位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毀損之駕駛執照3張,毀損之身分證13張、不詳人士相片18張、空白國民身分證2張,封口機、護貝機各1台、護貝膠膜1盒、「補」字章、「換」字章各1個, 林耀財 國民身分證套印資料1張、套印用電腦主機1部、日期章2顆及偽造工具1批等物,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明知 侯旬俞 (起訴書誤植為莊玉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來源不明,係屬贓物,仍竟於92年6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該張全民保險卡等語。經查:侯旬俞係被告之姊莊玉珍之女,而侯旬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莊玉珍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時,不小心遺失在該處等情,已據證人莊玉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2頁),足見該張健康保險卡顯係被告在其房間內拾獲,而非向他人收受之贓物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偽,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罪,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拾得該張健康保險卡後不僅未返還予莊玉珍或侯旬俞,反將之留供己用,是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乃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證件│遺失、遭竊或遭搶時間│備註│├──┼───┼───────┼─────────────┼──────┤│1│潘嘉蕙│身分證1張│92年6月25日前數年某日遺失││├──┼───┼───────┼─────────────┼──────┤│2│壬○○│身分證1張│77年8月遺失││├──┼───┼───────┼─────────────┼──────┤│3│地○○│軍人身分證1張│85年9月遺失││├──┼───┼───────┼─────────────┼──────┤│4│卯○○│身分證1張│87年3月4日失竊│未領回│├──┼───┼───────┼─────────────┼──────┤│5│黃○○│身分證1張│88年3月23日遭搶│未領回│├──┼───┼───────┼─────────────┼──────┤│6│A○○│駕駛執照1張│88年9月間失竊││├──┼───┼───────┼─────────────┼──────┤│7│辰○○│身分證1張│88年9月間失竊││├──┼───┼───────┼─────────────┼──────┤│8│巳○○│駕駛執照1張│89年間失竊││├──┼───┼───────┼─────────────┼──────┤│9│C○○│駕駛執照1張│89年6、7月間失竊││├──┼───┼───────┼─────────────┼──────┤│10│丁○○│駕駛執照1張│89年7月中旬失竊││├──┼───┼───────┼─────────────┼──────┤│11│庚○○│駕駛執照1張│90年2月間遺失││├──┼───┼───────┼─────────────┼──────┤│12│酉○○│駕駛執照1張│90年3、4月間失竊││├──┼───┼───────┼─────────────┼──────┤│13│午○○│駕駛執照1張│90年6月間遺失││├──┼───┼───────┼─────────────┼──────┤│14│林俊銘│駕駛執照1張│90年7、8月間遺失││├──┼───┼───────┼─────────────┼──────┤│15│癸○○│駕駛執照1張│90年9月間失竊││├──┼───┼───────┼─────────────┼──────┤│16│己○○│身分證1張│90年9月10日失竊│未領回│├──┼───┼───────┼─────────────┼──────┤│17│乙○○│駕駛執照1張│90年9月15日遺失││├──┼───┼───────┼─────────────┼──────┤│18│玄○○│駕駛執照1張│91年2、3月間失竊││├──┼───┼───────┼─────────────┼──────┤│19│丑○○│駕駛執照1張│91年4、5月間失竊││├──┼───┼───────┼─────────────┼──────┤│20│亥○○│駕駛執照1張│91年4、5月間失竊││├──┼───┼───────┼─────────────┼──────┤│21│天○○│駕駛執照1張│91年6月間遺失│贓物領據誤載││││││為國民身分證│├──┼───┼───────┼─────────────┼──────┤│22│宙○○│醒吾技術學院學│91年8、9月間失竊│││││生證│││├──┼───┼───────┼─────────────┼──────┤│23│戊○○│身分證1張│91年8、9月間遺失│未領回│├──┼───┼───────┼─────────────┼──────┤│24│丙○○│身分證1張│91年9月8日失竊│未領回│├──┼───┼───────┼─────────────┼──────┤│25│申○○│駕駛執照1張│91年10月間失竊││├──┼───┼───────┼─────────────┼──────┤│26│辛○○│身分證1張│91年10月間失竊│未領回│├──┼───┼───────┼─────────────┼──────┤│27│宇○○│身分證1張│92年2月20日凌晨3時50分失竊│贓物領據誤載││││││為健保卡│├──┼───┼───────┼─────────────┼──────┤│28│寅○○│身分證1張、駕│92年3月27日上午5時失竊│均未領回││││駛執照1張│││├──┼───┼───────┼─────────────┼──────┤│29│子○○│國民身分證2張│92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失竊│身分證均未領││││、駕駛執照1張││回│├──┼───┼───────┼─────────────┼──────┤│30│B○○│全民健康保險卡│92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失竊│││││1張│││├──┼───┼───────┼─────────────┼──────┤│31│甲○○│身分證1張│92年6月1日上午5時許失竊│未領回│├──┼───┼───────┼─────────────┼──────┤│32│陳佩茹│身分證1張│不詳│嗣經被告換貼││││││林家玲照片,││││││未領回│├──┼───┼───────┼─────────────┼──────┤│33│戌○○│駕駛執照2張│92年5月27日下午1時失竊││├──┼───┼───────┼─────────────┼──────┤│34│戌○○│身分證1張│92年5月27日下午1時失竊│嗣經被告換貼││││││林家玲照片│├──┼───┼───────┼─────────────┼──────┤│35│詹勝發│身分證1張│於不詳時間遺失│嗣經被告換貼││││││被告本人之照││││││片,未領回│└──┴───┴───────┴─────────────┴──────┘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變造之「戌○○」、「陳佩茹」身分證上所貼用之「林家玲」│除「陳佩│││照片及變造之「詹勝發」身分證上所貼用之「未○○」照片各│茹」身分│││1張。│證上之「││││林家玲」││││照片扣案││││外,其他││││照片均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2│偽造之「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印章及「莊連興」印章各1顆。│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3│「戌○○」名義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虹華照明有限公司」││││及「莊連興」印文各1枚。││├──┼───────────────────────────┼────┤│4│「詹勝發」名義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虹華照明有限公││││司」、「莊連興」印文及「莊連興」簽名各1枚。││├──┼───────────────────────────┼────┤│5│「戌○○」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之「戌○○」簽││││名1枚。││├──┼───────────────────────────┼────┤│6│「詹勝發」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之「詹勝發」簽││││名2枚。││├──┼───────────────────────────┼────┤│7│申請日為92年6月15日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未扣案,│││申請書「用戶聯」1張│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8│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另3聯及「同││││意書」1紙上偽造之「詹勝發」簽名及指印各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