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房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自94年3月份起即有遲繳且未繳足租金之情事,原告因親戚關係未將租約終止,被告反變本加厲,95年更是拖延數月才繳。計94年有8次遲繳,並少繳11萬元,95年及96年皆未正常繳納租金,除少繳219,000元外,且累積共計6個月未繳租金,計積欠租金749,000元,被告雖於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2日有分別再給付6萬元及16萬元租金,但迄契約終止之日止,計積欠租金749,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之總額。原告因承受房貸壓力甚大,無法再顧及親戚情誼,乃於96年11月14日先行寄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因被告拒收,乃又於97年2月22日請求鈞院以送達筆錄繕本及上開存證信函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3
月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7萬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無押租金之給付,被告就94年之租金有8次遲繳,計少繳11萬元,95年及96計少繳219,000元,且計有6個月未繳租金,計積欠租金749,000元,有如前述,惟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1日與同年2月12日有給付租金6萬元及16萬元與原告,迄97年2月底止,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為66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本院卷第18頁,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顯已達2期之租額。
原告於本院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將其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0頁)再向被告送達,並同時陳明催告期限更改為20日,如被告屆期未給付,租賃契約即終止,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聲請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併送達與被告,均經被告於同年3月13日收受,亦有送達回證乙紙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可稽。被告迄未遵期清償,則兩造之租約應於同年4月
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4月3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
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746,000元(至97年
2月底止,計積欠租金669,000元,669,000+70,000+(70,000≒3/30)=746,000)。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在74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心┌─────────────────────────────────────────────────────┐│附表(建物)︰97年度訴字第14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七││││││││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1│5│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三│鋼筋混凝│19│││││││19│陽台│9.│平│全部││││1│光華路63號7│重市二重│土造│7.│││││││7.││99│方│││││1│樓│埔段頂崁││46│││││││46│││公│││││2││小段160││││││││││││尺│││││││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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