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調字第539號
原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浩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
賠償我方681-FT身體受損部分」,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
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
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於事實理由欄或附表載明
各細項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證物(
如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二、請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或「蓋有車
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工資、零件等費用分別
列計,並分別計算工資、零件之總金額。
三、原告起訴狀未檢附任何證物影本,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
錄等足以釋明有本件交通事故存在之資料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後附委任狀上僅記載委任人「 謝世杰 」,然其並
非原告,如原告有委任代理人,應提出正確之委任狀(應分
別蓋印委託人機關之大、小章)。
五、上開命補正後提出之補正狀(書狀應已電腦繕打後列印為宜
,俾利辨識)及證物影本另應提出繕本一件,以利寄送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