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43號),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霖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元霖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王淑華 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住宅前,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打開大門後,無故侵入前址屋內,之後退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上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淑華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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