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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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祥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7時44分,在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107巷口前,徒手推倒告訴人 葉昶亨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嘴唇及胸部多處挫傷、左手腕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葉昶亨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及第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