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雅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受理受(處)理」更正為「受(處)理」、附表編號2謝雅茹之侵占犯行欄所載之時間補充「9時47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3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李家卉 達成和解,由其賠償現金3萬7,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告謝雅茹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茹自民國110年7月起受李家卉僱用,任職李家卉設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建物1樓店面檳榔攤員工,單獨為李家卉執行販售該檳榔攤內檳榔、香菸、飲料與叫貨及收找銀錢等業務,管領李家卉分別放在該檳榔攤前後櫃臺抽屜內之當日營業收入現金與零(備)用金,以及菸品櫃臺內之香菸商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上班時間,在設有監視器之該檳榔攤內,佯為整理、兌換錢鈔,混淆該檳榔攤前後櫃臺抽屜及其自己錢包內現金,製造假象,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均新臺幣)及香菸商品,接續侵占入己。嗣謝雅茹因故於110年8月27日離職,李家卉調看檳榔攤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家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雅茹(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家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李家卉,被指認人:謝雅茹)。
㈣上開檳榔攤監視器影像光碟。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員警蒐證照片(含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謝雅茹之侵占犯行1時間:110年7月31日16時31分許。行為:佯為整理前櫃臺抽屜內錢款,拿出1000元紙鈔1張,假裝巡視店面後,直接放入自己皮包內,而侵占檳榔攤現金1000元。2時間:110年8月6日9時51分、52分許。行為:⒈先拿出前櫃臺抽屜內1000元紙鈔1張,到後面櫃臺抽屜假裝換錢,拿出後面櫃臺抽屜內500元紙鈔1張及100元紙鈔4張,連同前開1000元紙鈔一併放入前櫃臺抽屜內。之後,再假裝與自己錢包內現金換錢,先取出自己錢包內500元及100元紙鈔各1張,將自己500元紙鈔放入前櫃臺抽屜內,接著拿取前櫃臺抽屜內100元紙鈔9張,繼而拿回前櫃臺抽屜內自己500元紙鈔,一併放入自己錢包內,而侵占檳榔攤現金900元。⒉拿取菸品櫃臺內之不詳廠牌香菸2包,1包直接放入自己提包內,1包拿在手上(隨後不見,監視器未拍到去向),而侵占檳榔攤香菸2包。3時間:110年8月7日15時54分許。行為:拿取菸品櫃臺內之不詳廠牌香菸1包,直接放入自己提包內,而侵占檳榔攤香菸1包。4時間:110年8月10日17時14分許。行為:乘李家卉正與小孩交談而未及注意之機,拿取前櫃臺抽屜內500元紙鈔1張及100元紙鈔3張,走到店裡面,從自己提包內拿出自己錢包,將前開錢款放入自己錢包內,而侵占檳榔攤現金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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