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妨害公務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07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決可稽,仍不知悔改,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再為本案犯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予非難,並兼衡其行為當時係飲酒後之狀態,有經警測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又犯後於偵訊時大致坦承犯行,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低收入戶,有卷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19號被告陳佑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方位大賣場前,因酒醉鬧事,經警據報到場盤查其身分,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 賴國維 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對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俊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