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曉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往大園方向前進,至新生路燈桿編號000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謝多澤 ,致其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損傷、兩側性膝部擦傷、臀部挫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