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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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代理人 王躍奮 於偵查中陳稱廣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瑀公司)是為大公司,所以認為可以信賴云云,惟查廣瑀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新臺幣100萬元,其規模實非告訴代理人所謂之大公司;其次,證人 林萬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購買廣瑀公司之垃圾車,然日盛銀行卻把錢直接匯給證人林萬福而非廣瑀公司,且該垃圾車既為擔保品,亦應將其拍賣以償貸款;末以,原審未針對再審聲請人所犯之事實予以訊問及為證據之調查,及告訴代理人王躍奮並未具有律師資格,又未經檢察官特別核准卻得出庭指控再審聲請人,顯然違法,爰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稱廣瑀公司並未具備所謂大公司之規模,及證人林萬福向日盛銀行貸款購買垃圾車之核貸流程有瑕疵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所提出之證據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調查斟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另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違背法令部分,然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自難執為再審理由。至於告訴代理人王躍奮並非律師卻得出庭指控再審聲請人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審聲請人認有違背法令,尚有誤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為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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