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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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上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姚文勝 律師被告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黃煌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簽訂「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
(一期)委外操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委外操作合約),原告上鋒有限公司(下稱上鋒公司)即依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簽發包含本件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受款人皆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發票日皆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票號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票據存款戶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四紙本票予被告,供作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之履約保證金。
⒉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有重大違約為
由,解除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且於同年七月二日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就系爭二紙本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提示未獲付款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該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一號、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一八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即以該二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並依債權人聲請,分別以⑴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連院能九十三執仁字第七一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連江縣政府之「南竿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工程款債權,在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為扣押,並經該府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向本院支付該等款項、⑵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連院能九十三執仁字第七六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連江縣自來水廠之「南竿鄉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四年代操作運轉」履約保證金及每月代操作運轉服務費債權,在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為扣押,現仍由連江縣自來水廠保管該等款項。
⒊惟原告就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七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即本件系爭二件訴訟),是本件系爭二件訴訟雖係由原告分別提起,惟該二件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因被告解除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爭議,原告本得以一訴起訴請求。而系爭二件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合併辯論,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爰依上開規定,就此二宗訴訟合併裁判。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而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准許系爭二紙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前雖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連院能九十三執仁字第七一號執行命令、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連院能九十三執仁字第七六號執行命,分別扣押原告對連江縣政府、連江縣自來水廠之「南竿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工程款債權、「南竿鄉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四年代操作運轉」履約保證金及每月代操作運轉服務費債權在案,惟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命於原告得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原告並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八日提供擔保金停止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在案,是被告就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獲得清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原告就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且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經裁定停止現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系爭二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訴人(即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陳水交 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940014801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合約(即「連江縣
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之「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書」之代操作工作(即該廠將操作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工程設備為海水淡化之運轉工作,由被告代該廠操作運轉四年,該廠每月給付被告代操作運轉服務費,下稱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全部交由原告履行,並由原告取得被告每月得向該廠領取之代操作運轉服務費。此外,原告並依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簽發包含系爭二紙本票在內,面額皆為六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四紙予被告,供作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約定履約保證金分為四期,於原告履行上開代操作運轉工作,經審核符合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之約定時,該四張本票分四期逐年返還原告。
㈡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有重大違約為由
,解除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九一)吉美工字第0二0七0一七二號函表示依系委外操作合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嗣於系爭二紙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告即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提示付款,並就系爭二紙本票取得本票裁定,進而就原告對連江縣政府之「南竿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工程款債權、連江縣自來水廠之「南竿鄉海水淡化廠第二期工程四年代操作運轉」履約保證金及每月代操作運轉服務費債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雖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沒收作
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二紙本票,並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委外操作合約,因有下列事由,而有無效、尚未生效、或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之情形,被告不得以系爭二紙本票裁定為執行。
⒈系爭代操作合約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
⑴原告依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應使用被告承攬連江縣政
府「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下稱海淡廠一期工程)而設計興建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工程設備(下稱海淡廠一期設備)之海水淡化逆滲透機組設備(下稱海淡廠一期RO設備),依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約定之依「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規範要求,達成每日出水量(即海水淡化量)為500立方公尺/日(即500CMD)之要求。惟因被告設計當初未考量連江縣南竿鄉地區海水平均溫度為17℃,而以「海水平均溫度為25℃、每日出水量500CMD」條件之海淡廠一期RO設備,規劃設計興建海淡廠一期設備,以致海淡廠一期設備完工實際運轉後,發生溫度造成之減量效應。
⑵被告就海淡廠一期RO設備因無法達成每日出水量5
00CMD之標準,除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連水南吉字第0五0二號函函連江現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以「本案自簽約後,運轉至今依合約規定執行現場實際產生了些許問題,待商議。一、機械不定期因不確定因素造成設備不定時之故障,每每搶修完成,但當日產量卻發生不足現象。(擬研商可接受較合理之方案)二、合約規定之海水TDS、溫度、產量因每日之變化,往往造成雙方權責人員意見之不同,如測量時間不同、測試儀器之認定不同,進而在水質水量方面之確認產生差異。(擬研商可接受較合理之方案)
三、合約中規定合格與否之要求與現況不易掌握,原因是過程、認知、手續過於繁瑣,且易造成雙方爭議。(擬研商可接受較合理之方案)…」外,於被告解除本件委外操作合約自行操作後,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吉工字第930號函函連江縣自來水廠以「『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四年代操作』合約中在未考慮溫度差之的因素下,規定淡化水每日產能需達500CMD之產能,本公司二年操作的結果,認為此項規定為『無法執行』,雖經專家學者會議,亦未獲合理回應,本公司請求終止本合約」,被告先後皆承認上開減量效應,是客觀上任何人皆不能在南竿鄉以海淡廠一期RO設備達成出水量500CMD之標準。
⑶兩造雖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就被告承攬承攬連江縣
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另簽訂「連江縣政府之南竿海水淡化廠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惟系爭改善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並不包含對被告興建採用之海淡廠一期RO設備,是原告雖向被告承攬該改善工程,惟原告進行之改善工程,與被告採用之海淡廠一期RO設備無關,仍不影響被告所規劃設計之海淡廠一期設備因未考量溫度減量效應而無法達成每日出水量500CMD標準之事實。又連江縣政府雖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就被告承攬之「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完成驗收,惟該完成驗收與海淡廠一期設備可否達成上開每日出水量500CMD標準無涉。
⒉系爭委外操作合約尚未生效:
⑴兩造雖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惟合約上並未記載簽
訂日期,而係於「附註」條款載明「附註:本合約生效期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與南竿海水淡化廠合約程序後生效。」,是兩造系爭委外操作合約,須待被告承攬連江縣政府之「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即海淡廠一期工程)驗收合格並與連江縣自來水廠完成四年代操作合約(即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之簽約程序後,兩造系爭委外合約始生效。
⑵被告雖與連江縣自來水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
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書」之四年代操作合約(即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惟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邀集兩造召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二期工程委外操作介面分割相關事宜」工程會議,依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連建工字第0九一00一二00二號函檢送之該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載以「六、有關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代操作部分於91‧6‧30前履約保證金送交自來水廠,一委外代操作合約自91‧7‧1起開始履約,自此之前所產供水吉美公司同意無償供使用。」,是被告依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既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開始履約,於此之前,應認被告對連江縣自來水廠無代操作義務,自難認系爭委外操作合約已經生效。
⑶此外,兩造系爭委外操作合約「附註」條款另載明「
附註:廠商所負責任為本合約範圍包含連江縣自來水廠與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合約內容之全部責任。」,而依上開會議紀錄,被告既同意將海淡廠一期設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產淡水無償供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是依兩造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每月請領月操作計算方式為:每月依自來水廠實領全額為本公司請領的每月操作費。」,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外操作合約自被告領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之每月操作費,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因操作運轉而支出相關人力、電費等成本,竟因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同意無償供水,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委外操作合約領取每月操作費,是被告既已拋棄對連江縣自來水廠依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之每月操作費,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委外操作合約領取認何費用,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委外操作合約尚未生效。
⒊原告就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不能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
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之履約標的,因被告之海淡廠一期RO設備因客觀上無法達成每日出水量500CMD之標準,原告就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不能履行,自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有重大違約為由解除系爭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⒋被告之抵銷之預備抗辯並無理由: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改善工程合約以及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皆係以被告設計規劃興建之海淡廠一期RO設備為條件,而該海淡廠一期RO設備,既有民法上自始客觀不能之原因,該二合約皆屬無效,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依系爭改善工程合約由原告給付之改善工程,而就原告給付之改善工程,被告現既無法返還,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以系爭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作為償還之價額,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能達成系爭改善工程合約應返還系爭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與本件原告系爭二紙票款債權為抵銷。
㈣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之本票裁定成立前,原告就系爭二紙本
票對被告有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二紙本票之本票裁定為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二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原告依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二件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聲明:⒈被告不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一八四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一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前因承攬連江縣政府之「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即
海淡廠一期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合約(即兩造間「連江縣政府之南竿海水淡化廠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依兩造系爭改善工程合約,原告就系爭改善工程,應使被告向連江縣政府承攬之海淡廠一期工程,符合被告與連江縣政府就海淡廠一期工程所約定之工程設備規範(即兩造系爭改善工程合約附件「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三章第一條、第五章規定之每日出水量500CMD標準),使被告海淡廠一期工程能完成試車並通過驗收,於完成驗收後,兩造並應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由原告代被告執行被告依上開與連江縣政府海淡廠一期工程統包契約之與連江縣自來水廠四年代操作合約(即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之工作。
㈡海淡廠一期RO設備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
⒈原告就系爭改善工程合約約定之改善工程、試車工作等
工程範圍完成後,被告即據以向連江縣政府呈報驗收,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合格,而原告並已領取系爭改善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款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兩造即依系爭改善工程合約及附件「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約定,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由原告代被告履行被告對連江縣自來水廠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之之代操作工作。
⒉原告既依兩造系爭改善工程合約附件之「南竿海水淡化
廠工程設備規範書」,完成被告承攬連江縣政府之海淡廠一期工程,並依上開規範書第三章試車規定達成每日500CMD保證出水量之約定三百六十五天之合格天數,且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合格,是海淡廠一期工程RO設備,於連江縣政府驗收當時,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以海淡廠一期RO設備與海淡廠二期RO設備不同,並無理由。
⒊此外,被告前雖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就被告與連江縣自
來水廠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履約問題,以連水南吉字第0五0二號函函連江現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惟該函係因原告未能依「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五章代操作運轉規定履行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且未依約定送操作報表證明予連江縣自來水廠核備,以致被告與該廠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被告即將原告提出之問題,以該函函復該廠及連江縣政府。
⒋依「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三章試車、第
五章代操作運轉之規定,皆係每日淡化海水500CMD之保證出水量之標準,是原告既已依兩造系爭改善工程合約,使海淡廠一期工程達成每日出水量500CMD標準之試車合格天數,並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合格,是自得以海淡廠一期工程設備,達成相同標準之代操作運轉工作,是一期之RO設備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㈡兩造系爭委外操作合約已經生效:
被告就上開與連江縣政府間之海淡廠一期工程驗收合格後,即依被告與連江縣政府間之「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書」,並經連江縣政府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連建工字第0一五六三號函確認。是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之「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書」,已經生效,則系爭委外操作合約自亦已生效,且原告亦已依約進行操作。至於,連江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之「一委外代操作合約自91‧7‧1起開始履約」,僅係修正履約期間,並非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尚未完成合約程序。
㈢原告未履行系爭委外操作合約被告自得解除該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⒈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改善工程合約約定,就海淡廠一期
工程,依「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三章試車規定,達成每日出水量500CMD標準之試車合格天數,並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合格,自得以海淡廠一期工程設備,履行與第三章試車每日出水量相同標準之代操作運轉工作。詎原告於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後,竟未能以海淡廠一期工程設備履行代操作運轉工作,達成與試車標準相同之每日產水500CMD,顯見原告就履行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有重大違約。
⒉此外,原告並有「㈠履約保證金迄今未完成繳納手續。
㈡未盡合約規範設備保養、維修之責任,至使數仟萬元之設備損壞殆盡,至今仍無法操作。㈢未按標準操作規定及管理人責任,至使數百萬元之逆滲透膜管嚴重損傷。㈣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將設備變更並提供予二期廠商使用,已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等重大違約事實,而兩造於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分別約定以「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位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㈣廠商因發生下列情事時,機關有權中止代操作運轉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及停止支付代操作運轉服務費用,另停止廠商直接或間接參與機關及其相關各機關其他新辦之工作二年,廠商不得異議:1、無故連續中斷海水淡化處理作業超過十個日曆天。2、因疏於檢查維修,海水淡化設備發生重大損壞、故障,致無法依表一正常出水,經三十日曆天未完成修復使用。」,而被告前因原告為依約產水或提出操作報表送查,已經多次以書面請求原告改善,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解除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並於同年七月一日以
(九一)吉美工字第0二0七0一七一號函補述上開重大違約事由,並於同年月二日以(九一)吉美工字第0二0七0一七二號函依系委外操作合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㈣抵銷之預備抗辯:
原告依兩造系爭改善工程合約完成海淡廠一期改善工程,並達成每日500CMD保證出水量之約定合格天數,且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合格,兩造始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現原告竟主張海淡廠一期RO設備客觀上不能達成每日出水量500CMD標準,系爭委外操作合約自始無效,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顯見原告未履行系爭改善工程合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改善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自得以原告應反還之上開工程款與原告本件主張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㈤本件原告並無得排除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
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被告前因承攬連江縣政府海淡廠一期工程,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合約(即兩造「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被告與連江縣政府間之海淡廠一期工程完成驗收,被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有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等情,有被告與連江縣政府簽訂之「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合約書」、兩造簽定之「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定之「連江縣南竿鄉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書」、連江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連建工字第0一五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是否已經生效?被告解除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五、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是否因海淡廠一期RO設備有自始客觀未能達出水量500CMD之情形而屬無效?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海淡廠一期RO設備未考量南竿鄉海水平
均溫度,於客觀上不能達每日出水量500CMD之標準等情,係以被告海淡廠二期RO設備可達每日出水量500CMD之標準,並以陶氏化學公司(TheDowChemicalCompany)授權Severn
Trent水淨化公司(SevernTrentWaterPurificationInc)所出具就RO設備於溫度9℃至28℃,欲達日產每日出水量500CMD所應具承受壓力(psi)之書面文記載有「17degreeC:1064psi」、「25
degreeC:999psi」等數據為據。㈡經查,海淡廠一期設備之海淡廠一期RO設備、與海淡廠
二期設備之海淡廠二期RO設備,經本院向業主即連江縣政府函查結果以「說明:…。二、南竿海水淡化廠一、二期工程就海水淡化設備規格部份,該二項工程本府皆採統包方式辦理,海水淡化設備合約中僅訂定規格,未明訂廠牌,故該二項工程海水淡化設備功能相同(均為日產500噸海淡水機組),廠牌、機械設備型式不相同。」,有連江縣政府94年11月3日連工務字第0940030508號函在卷可查,又關於海淡廠一期RO設備、與海淡廠二期RO設備之廠牌規格,經本院向連江縣政府函查結果以:海淡廠一期RO設備,係WaterServ
iceCorporation(國外合作廠商、承包商、供料商)之SeawaterReverseOsmosis,其設計規格(DESIGNCONDITTION)係「MembranceFeedPressure-1000psig」、「Feedwat
erTemperature-15to35℃」。而海淡廠二期RO設備,係WaterlinkInc之Waterlink設備。有連江縣政府95年7月5日連工水字第0950018312號函檢附之規格設備資料在卷可查,是足堪認定海淡廠一期RO設備、與海淡廠二期RO並非同一廠牌設備,而依上開海淡廠一期RO設備規格,其可在1000psig壓力、海水溫度15℃至35℃之條件下達成海淡廠一期約定之產水標準,是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且原告提出之資料文件所記載之公司,與海淡廠一期RO設備及海淡廠二期RO設備之公司,難認有何關聯,自無從依原告提出之該等數據認定海淡廠一期RO設備有不能達成「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約定之產水標準。
㈢原告雖主張海淡廠現場一期、二期之RO設備皆為Wat
erlink廠牌云云。惟查,本院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海淡廠現場設施為勘驗,已命兩造及連江縣自水廠提出海淡廠一期、二期RO之設備規格證明文件,僅經連江縣政府以函文提出上開資料,此外,被告就一期工程設備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驗收,並進行整體試車且完成第一階段試車,有連江縣自來水廠提供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二期工程說明」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海淡廠一期工程,於兩造簽訂系爭改善合約前,既已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合格並通過第一階段試車,自難認該已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合格之一期RO設備,有現場實際RO設備與廠商(被告)提送之報驗資料不相符合之情形。
㈣又兩造系爭改善合約第二條工程範圍雖約定有「除原廠W
aterlinkRO備品設備由甲方(註:即被告)提供外,均由乙方(註:即被告)負責」、「不含原廠Waterlink之備品」(內容詳如事實及理由欄六、㈡),而有被告提供之RO備品設備與上開連江縣政府函文所載一期RO設備之廠牌規格不符情形,惟因兩造系爭改善合約內容係以一期工程通過第二階段試車為約定給付內容,且海淡廠一期、二期工程設備於連江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時,有工程儀控系統、電錶、砂濾設備未分割、共同或違規使用等情形,有該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是兩造系爭改善合約雖有上開約定,惟仍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亦即,依上開事證,本件有被告為何提供屬二期RO設備之廠牌備品予原告,以進行一期工程之改善與試車等工作之疑義)。
㈤此外,兩造就本件所涉之其餘二紙本票之不當得利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1、南竿海水淡化場一期工程有無依工程設備規範書試車保證出水量500CMD計算,完成驗收並結案?2、南竿海水淡化場一期工程之RO設備,是否無法達到日產500噸淡水產能?」等情函詢連江縣自來水廠,經該廠以95年5月24日連水工字第0950001133號函函復以「六、第五項說明:依工程合約規範-該廠處理設備之正常出水(淡化水)能力,至少為500立方公尺/日,該工程自86年6月19日開工,於89年12月6日完成整體試車(合約規定365天合格試車規定),縣府於90年1月9日正式驗收,並於90年8月30日同意結案,該段試車期間均達到合約規定日產500噸(縣府承辦人員 王禮瑾 先生提供)。
七、第六項說明:自87年1月25日試車開始至89年12月6日止該套RO設備有達到規定日產500噸淡水產能,該廠完成整體試車後縣府始辦理驗收及結案程序。(縣府承辦人員王禮瑾先生提供)」等情,有該廠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三章試車、第五章代操作運轉,分別規定以「一、廠商責任:…㈡應發揮整體正常功能,並在海水水質未受污染惡化下(TDS36000mg/l以下時)保證出水量至少為500CMD,且水質均符合本規範之要求。」、「一、一般規定:㈠本海水淡化處理設備統包工程,由承商於整體功能試車合格日起,代操作運轉四年。代操作期間,承包商應負責設備之維修、檢視、操作運轉,以達成本規範所要求之設備功能。…。二、代操作運轉工作內容:㈠本工作隻作業範圍鷹包括第一章所述統包工程範圍,工作內容如下:…。三、代操作運轉服務費計算方式:…㈣服務費以保證出水量500CMD計算,如因設備故障無法出水或出水量未達保證出水量500CMD時,服務費依比例扣減。…。六、罰責與中止合約:…㈡承包商因發生下列情事時,本府有權中止代操作運轉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及停止支付代操作運轉服務費用,…:1、無故連續中斷海水淡化處理作業超過十個日曆天。2、因疏於檢查維修,海水淡化設備發生重大損壞、故障,致無法依表一正常出水,經三十日曆天未完成修復使用。…。」,該規範書第一章概要並規定以「…。二、工程概要:…㈢本廠處理設備之正常出水(淡化水)能力,至少為500立方公尺/日(以下以CMD代表立方公尺/日)…。」,是依上開函文及設備規範書規定之標準,原告依兩造系爭改善工程合約完成海淡廠一期改善工程,並達成每日500CMD保證出水量之約定合格天數,且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合格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是自難認海淡廠一期RO設備規格有不能達到每日500CDM保證出水量之標準,難認原告主張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為有理由。
六、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是否已因被告完成與連江縣自來水廠之南竿海水淡化廠合約程序而生效?㈠原告雖依系爭委外操作合約「附註」條款以及被告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日連江縣政府之工程協調會同意無償供水等情主張系爭委外操作合約尚未生效云云。惟查,被告與連江縣政府就海淡廠一期工程,依被告與連江縣政府之統包契約約定之「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五章規定,被告於海淡廠一期工程整體功能試車合格日起,即需進行四年之代操作運轉工作,而海淡廠一期工程,已經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改善工程合約完成改善工程,而由被告報請連江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驗收,且經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完成簽訂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有連江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連建工字第0一五六三號函、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之「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上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後,即發生有每日產水量不足、水質不符規定等爭議,而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連水南吉字第0五0二號函函請連江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為協商,而經連江縣自來水廠以該廠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連水工字第0六九二函函請被告依上開合約履行,並請求被告應依該合約檢送操作報表等相關核備文件,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之「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書」已經生效。至於,被告上開九十年五月五日以連水南吉字第0五0二號函以及連江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雖分別提及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之專業責任險以及履約保證金問題,惟依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簽定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第十條保險、第十一條保證金之約並,並再參酌「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五章代操作運轉之「一、一般規定」、「四、簽約及保證金」之規定,尚難認該合約須待簽訂該專業責任險及繳交保證金後方才生效,是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定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已經於00年0月00日生效。此外,契約之生效與履行係屬二事,是連江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之「一委外代操作合約自91‧7‧1起開始履約」,僅係修正履約期間,並非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尚未完成合約程序,併此敘明。
㈡查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簽訂之系爭改善工程合約第二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約定以(註:甲方即被告吉美公司、乙方即被告上鋒公司):「第二條本工程範圍:一、依目前工程現況為配合淡水生產,進行必要之設備增購與改善。(除原廠WaterlinkRO備品設備由甲方提供外,均由乙方負責)。二、依原規範要求進行修繕及驗收缺失改善工作以完成本案最後驗收。三、進行後續試運轉之所有相關工作(含電費)完成整體試車,合格至合約要求之天數(參佰陸拾伍天)。四、進行改善工作之施工計畫、施工進度、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完成驗收之行政程序與相關作業。五、提供本案所有規定相關備品(不含原廠Waterlink之備品)。六、配合甲方需要及附頁所訂價格進行本案四年代操作運轉服務。」、「第廿四條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並完成四年代操作運轉服務之日失效。」、「第廿五條合約份數及附件:本合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一份,甲方留存,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本合約附件包含四年代操作運轉服務費保證書及工程設備規範書全份。」,是系爭改善工程合約之合約係包含附件「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之相關規定,應足堪認定,而依「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五章代操作運轉,並明文規定以「一、一般規定:㈠本海水淡化處理設備統包工程,由承商於整體功能試車合格日起,代操作運轉四年。代操作期間,承包商應負責設備之維修、檢視、操作運轉,以達成本規範所要求之設備功能。…」,是兩造系爭委外操作合約,顯係依上開兩造簽定之系爭改善工程合約第二條第七款約定、以及合約附件「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五章規定而簽訂,應足堪認定。而本件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定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既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如前述,且系爭委外操作合約「附註」條款另載明「附註:廠商所負責任為本合約範圍包含連江縣自來水廠與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合約內容之全部責任。」,則依上開兩造簽訂之系爭改善工程合約約定暨合約附件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五章代操作運轉規定,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既已生效,被告對連江縣自來水廠已依約負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後,自已經生效。是原告主張難謂有理。
七、被告解除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㈠連江縣政府就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二期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興建、履約運轉之狀況,約略如下:
⒈南竿海淡廠係於八十六年完成規劃設計報告,產水量設
計規模為1000CMD,分一期、二期施工。一期、二期工程之海水淡化逆滲透機組設備(即RO設備)規模皆為500CMD,惟關於一期工程土建部份,依連江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之「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一章概要之「二、工程概要」規定以「㈢…。
但在土建(包括廠房、沉澱池、海水暫存槽與淡化水儲存槽(容量500立方公尺以上))、以及管線部份均以淡化水產能1000CMD為設計及施工目標,以期未來如須增加500CMD產能時,僅須增加前後處理設備、海水淡化設備、抽水機、發電機及電控儀等相關設備。」。
⒉海淡廠一期工程部分:
⑴依海淡廠一期興建合約(即「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
化廠工程合約書」與「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約定,承包廠商應於施工完工後三十日內,進行整體試車。整體試車分為第一、二階段,期間皆須達每日產水量500CMD且符合檢驗水質標準,於達成第一階段之試車三十天合格後,進行第二階段之試車三百三十五天。整體試車驗收合格後,承包商需與連江縣政府下設之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四年代操作合約。
⑵海淡廠一期工程係由被告及美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即進行整體試車,達成第一階段試車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進行第二階段試車,因:①南竿地區海水之總溶解固體量
(TDS)常超過合約規定之適產水質範圍(36000mg/l)、②連江縣政府曾指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停止試車操作、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颱風破壞海水取水設備而停止試車操作、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進行功能提升計畫而停止試車操作等原因,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完成第二階段試車,始由連江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由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運轉合約。
⑶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連江縣整府邀集海淡廠一期、
二期廠商召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會議結論以一期代操作合約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始履約,被告並同意該日前無償供水。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以吉工字第930號函請求終止合約,經連江縣自來水廠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連水工字第0930002553號函拒絕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繼續履約,被告仍於同年月停止操作運轉,而經該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連水工字第0940000140號函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⒊海淡廠二期工程部分:
⑴海淡廠二期工程係於一期海淡廠所施作之土建工程,
增設日產500CMD之海水淡化逆滲透設備,並就該二期設備負責四年代操作運轉。
⑵海淡廠二期工程原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訴外人長
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雖依約完成第一階段試車,並進行第二階段試車,惟該公司因財務狀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解除契約,經連江縣政府於同年五月重新辦理招標後,由原告上鋒公司得標。
⑶原告上鋒公司得標完成二期設備檢修與改善工作後,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始進行第二階段試車,期間因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解約條件,而經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知解除契約,惟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原告與連江縣政府達成以就不合格天數以違約金方式處理之調解方案,由原告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試車。
⑷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就二期設備完成整體
試車,並於同年六月底經連江縣政府完成驗收後,於同年八月五日與連江縣自來水廠就二期工程簽訂四年代操作運轉合約。
上開事實,有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海淡廠設施勘驗之勘驗筆錄、連江縣自來水廠提供之「南竿海水淡化廠
一、二期工程說明」各一份,以及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查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簽訂系爭改善工程
合約,且於九十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解除系爭委外操作合約,已如前證。是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依連江縣政府與兩造間就海淡廠工程之相關合約,本應由被告依約就海淡廠一期工程負責改善工程、第二階段試車與代操作運轉、由原告就海淡廠二期工程負責第二階段試車,惟因兩造先後簽訂系爭改善工程合約及系爭委外操作合約,足堪認定於上開期間內,皆係由原告實際負責執行海淡廠一期、二期之相關工程、試車及代操作運轉工作;且依系爭改善工程合約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約定(內容詳如事實及理由欄六、㈡)、系爭改善工程合約附件「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五章代操作運轉規定、系爭委外操作合約「附註」條款之「廠商所負責任為本合約範圍包含連江縣自來水廠與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合約內容之全部責任。」約定,並參照被告與連江縣政府簽訂之「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合約書」暨該合約之「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之「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委外操作契約書」(即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約定之相關內容,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改善工程合約將承攬自連江縣政府之海淡廠一期工程之功能提升計畫改善工程、二期試車與代操作運轉工作,全部轉包予原告負責施作。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之「附註」
條款既已約定原告所負責任為被告對連江縣自來水廠依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之全部責任,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間,有產水量未達標準、未依規定送交操作報表予連江縣自來水廠等違反委外操作合約事由,已經被告提出連江縣自來水廠函文及兩造間函文等為證,且被告一期設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連江縣政府邀同兩造召開工程會議時,確實有二期工程利用一期工程設備、一期工程設備損壞、一期與二期界面未分割等情,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約定(內容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⒉),並同屬違反兩造系爭改合約附件「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五章代操作運轉之「六、罰則與中止合約、㈡」規定之情形,足堪認定,被告依系委外操作合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尚難認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並未實際就一期為代操作運轉而支出費用,且拋棄應給付予原告之得向自來水廠請領之每月操作費,自不得依兩造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沒收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云云。惟查,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與兩造系爭委外操作合約,係個別之法律關係,其契約主體有所不同,而原告上開未達每日產水量事由,皆已構成依上開二合約約定之中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事由,且依兩造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系爭改善合約以及「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之記載,兩造並未有減免原告所應負之履約責任。是縱使連江縣自來水廠未解除與被告間之海淡廠一期四年委外操作合約,仍屬被告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委外操作合約、系爭改善合約以及「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設備規範書」規定之義務,難認有何影響,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
㈤本件被告依系爭委外操作合約沒收系爭二紙本票既屬有理,自毋庸就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以系爭二紙本票裁定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二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請求撤銷系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程序,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二件訴訟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