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原告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75,32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5年3月至5月間向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9,075,327元之聚酯加工絲,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部份貨款、面額合計3,140,515元之4紙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伊催討無效,被告甲○○為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明綸實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對帳單影本7紙、統一發票影本86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75,327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