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7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4年12月18日邀同訴外人譚傅智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8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借據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法方法以85年度執勇字第6043號執行事件以拍定分配在案,惟原告之債權仍有本金5,299,353元及自8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準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分配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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