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59號、102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謹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二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