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朱家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投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家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家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掃刀1把。
二、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警察機關移送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朱家均係於10
2年10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在前揭地點就被移送人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汽車
執行搜索時,查獲掃刀1把,有調查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等在卷可憑。乃移送機關至103年1月8日將本案移送本
院,復有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
戳可資為證,是以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然移送機關逾二個
月始將本案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有違,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