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4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歐陽霆
被告 徐昶蘭
訴訟代理人 徐柏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0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繳納各期款項,幾經催討仍未支付,至112年5月4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2,370元及遲延費483元未清償,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3元,及其中32,370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補習班倒閉,被告沒有繼續上課,所以被告認為不用繼續繳納貸款。被告在補習班簽名的時候,補習班跟原告都沒有提供副本給學員及被告,所以不承認補習班與原告之間的合約。被告僅與補習班之間有合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為補習班已經沒有提供課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統一發票(二聯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50號卷第3-1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被告以補習班倒閉為由,拒絕支付後續款項。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無爭執,惟被告以前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係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內容略以:申請人(即被告)向商品經銷商(即賣方兼債權讓與人)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由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商品經銷商及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三方同意訂定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申請人知悉並同意於經銷商完成商品交付時即視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無需另為書面通知,並應依本約定繳款予原告…分期總額49,800元…分20期…每期應繳納2,490元整,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等語,此有兩造簽訂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50號卷第5-7頁),是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被告係向商品經銷商即英代外語補習班(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繼由該補習班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經兩造同意後,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上開價金總額無誤,是縱使英代外語補習班事後因故倒閉致無從正常依約提供被告服務內容,亦屬英代外語補習班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應依上述契約分期支付原告款項,核屬二事,兩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英代外語補習班倒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是被告上述抗辯,要非有據,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復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予以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費,應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係為無效,是原告請求遲延費483元,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4.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上限;是本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已向被告收取16%之利息,倘再另行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明顯有失公平,致生損害於被告,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