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09號
原告 賴守柏
被告 許竣 為
訴訟代理人 許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402號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1號應交付租金11,500元,伊已交付2個月押租金23,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以知悉伊有於系爭房屋刺青收費為由即斷水斷電,伊僅得於111年10月14日搬離,並與仲介完成點交,然伊沒有將系爭房屋用於營業,刺青是未收費幫朋友施作,會將作品放上社群平台INSTAGRAM,伊僅有將床頭櫃弄髒,扣除此部分之損壞費用,被告仍應將剩餘之押租金返還,並請求精神賠償,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6條已明訂系爭房屋是供住家使用,原告違約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被告告知原告若要繼續承租則不能營業,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0月1日前繳交10月份之租金,被告始斷水斷電,原告自行選擇終止系爭租約,亦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應賠償一個月之租金,且原告點交系爭房屋時屋況需要修繕,床墊、床頭櫃換新之費用分別為5,990元、14,000元,牆面油漆之費用為6,000元,並無需再返還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1,500元,原告已交付押租金2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經原告提前終止,未先期通知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押租金中扣除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原告雖稱伊於9月5日有繳納租金,被告於9月底即斷水斷電,原告才搬走等語,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洵難憑採。
㈣再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負責恢復原狀,若未經甲方同意即進行改裝設備時,乙方除應負責將房屋恢復原狀還甲方外並應支付甲方一個月押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由甲方回復原狀時,乙方必須支付甲方應恢復原狀的相關費用。例如:壁面破壞鑽釘、破壞原結構壁紙等,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支出床墊、床頭櫃換新費用分別為5,990元、14,000元,牆面油漆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點交時之照片、購物網站之商品價格照片、倢海工程有限公司油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點交時屋況照片,足見牆面有多處方形之痕跡及大面積色塊不均,床頭櫃有刮痕痕跡,床墊有污漬之情況,足認被告有支出前揭恢復原狀之相關費用共25,990元之必要(計算式:5,990+14,000+6,000=25,990元),是以,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押租金抵銷,應屬有據。
㈤末按本房屋係供住家使用,系爭租約第6條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用於營業,應扣除一個月之押租金云云,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之INSTAGRAM帳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經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無從證明原告於承租期間有營業刺青且收費之事實,是此部分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此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因上開項目得請求原告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為25,99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所給付之押金已無餘額(計算式:11,500-25,990=-14,490),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1,500元,自無理由。
㈦原告雖另主張遇到惡房東,心理壓力好大,請求精神賠償等語。然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其健康權有何因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