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原告 吳任祥

被告 葉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判斷:

 ㈠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為126,100元(零件103,300元、工資22,800元),出廠年月為民國95年2月,有誠欣汽車修護廠車輛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16年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3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3,133元為必要【計算式:10,333元+22,800元=33,133元】。

 ㈡估車費、代步費部分:

  原告固稱因本件事故支出估車費2,000元及代步費21萬元等語,惟未見其提供相關單據及修車天數證明佐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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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300×0.369=38,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300-38,118=65,182

第2年折舊值65,182×0.369=24,0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182-24,052=41,130

第3年折舊值41,130×0.369=15,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130-15,177=25,953

第4年折舊值25,953×0.369=9,5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953-9,577=16,376

第5年折舊值16,376×0.369=6,0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376-6,043=10,333

第6年至第17年歷年折舊值0

第6年至第17年歷年折舊後價值10,333-0=1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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