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

原告 徐招元

訴訟代理人 林哲男

被告 李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被告依約應於每月之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租金。雙方亦約明除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所生之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如有造成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貴,並有約定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將房屋清空歸還原告之義務,此均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約款可稽。

 ㈡惟被告自同年9月起即以各式理由藉故拒絕給付租金,原告遂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哲男多次以電話聯繫或傳訊息向被告催討,然直至租約到期前,被告除曾於111年1月29日給付原告15,000元外,即未再爲任何之給付,且於搬離系爭房屋後,尚積欠電費3,394元【計算式:2,923+(942÷2)=3,394】、水費306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此外,被告於搬遷後亦遺留諸多大型垃圾,及貓隻屍體於系爭房屋内,且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而將屋內之浴室及廚房等排水管線堵塞,原告為清理及修繕上開廢棄物及損壞,支出共計117,500元。是以,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5、11、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000元【計算式:(13,000×8個月)-15,000-扣抵之兩個月押金26,000=63,000】、代墊之電費3,394元、代墊之水費306元,以及支出清潔修繕費用117,500元,共計184,200元。

 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 麟榮誌 綜合事業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利息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租約存續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1年),被告積欠8個月租金即104,000元(計算式:13,000×8=104,000),扣除被告於111年1月29日繳納之15,000元,及扣抵之兩個月押金26,000元,尚積欠租金63,000元(計算式:104,000-15,000-26,000=63,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0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清潔修繕費用及利息部分:

  ⒈按兩造間就水電費之負擔已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5條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兩造間亦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電費3,394元、水費306元,以及清潔修繕費用117,500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麟榮誌綜合事業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經核算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共121,200元,應屬有據。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催告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