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5號

原告 蘇暄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馬佑宸

訴訟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7月29日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6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36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故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㈣、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由雙十路1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94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貿然右切行駛,致同車道在其右後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100元(均為零件費用)、代步車費用3,200元(16天,每天200元)、薪資損失54,400元、醫療費用10,660元、身心受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新128,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警員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交與兩造,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如鈞院認時效尚未消滅,就關於車輛維修費用13,300部分應予折舊,另原告未實際支出代步車費用,亦未證明確有代步需求,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亦無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情事,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4,400元部分,自屬無據,又大群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持109年5月2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6月16日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之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申請3份診斷書,亦非必要,另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新醫院、大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9、35、3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5、77-78、80-81、84-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2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7月29日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情。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明定。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2日發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並製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原告,其上載明兩造為系爭事故當事人、所駕駛機車之車號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又原告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於109年5月2日日駕駛系爭機車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系爭機車受損,且身體受傷等語,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8頁),堪認原告於109年5月2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另因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故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109年5月3日算至111年5月2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29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頁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已逾法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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