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20號
原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告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旅館」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Dana 陳妍之 」向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8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也算是被害人,我的台新帳戶是被騙的,但我有被其他詐欺集團的人關在淡水那邊,後來警察攻堅才被救出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6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伊也是受害者,旨在否認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障礙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給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實無不知之可能,難謂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是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經驗法則,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2.至於被告雖抗辯伊有被其他詐欺集團的人關在淡水那邊,後來警察攻堅才被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而,被告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就是因為缺錢,看到廣告,想要賣台新帳戶給對方,對方說可以給我40,000元,於是我於111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與對方見面,對方載我至新北蘆洲的旅館,我再把台新帳戶交給對方,之後又被載到淡水去,雖然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但我就是想賺錢,而且我最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27至28頁)。從而,堪認被告是先出售台新帳戶給詐欺集團,才被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載到淡水,故縱被告真有遭詐欺集團囚禁之情形,亦屬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後所發生之事實,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於出售台新帳戶時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