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00號異議人 謝諒 獲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秋美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定之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00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出「聲請補充裁判暨抗告理由,聲請訴救、迴避等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其就抗告部分,其就抗告部分應視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之郵政信箱,有網路郵局之郵件詳細處理過程及處理結果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10月26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
異議人逾期而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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