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中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9月3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並經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完全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漠視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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