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陳永坤 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永坤與相對人 陳燕玲 等3人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前開事件之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永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陳永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參照)。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永坤與相對人陳燕玲等3人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而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該請求屬定期給付,期間如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再此類事件之非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據此,按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39元,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時年約為69歲,據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3年,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13萬8040元【計算式:5,939元x3人x12月x10年=213萬8040元】,復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即為2,000元,而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