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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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61號、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依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次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等罪,經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為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綜核全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悔改而一再行竊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諸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鳳梨酥10個,已食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47頁),此部分乃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已無從發還被害人 鍾惠琴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側背包1個及衣服、短褲各1件,此部分財物業遭被告任意轉送他人,且將上開犯罪所得賠償與告訴人 林宏儒 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鳳梨酥10個│150元│├──┼─────┼───────┤│2│KANGOL廠牌│1280元│││側背包1個││││││├──┼─────┼───────┤│3│PUMA廠牌衣│880元│││服1件││├──┼─────┼───────┤│4│NIKE廠牌短│1580元│││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