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和與 蔡宣芸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櫻野屋店內消費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楊宗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宣芸之頭部,致蔡宣芸受有左顴部及後枕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蔡宣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宣芸、證人即櫻野屋老闆 嚴文卿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和平醫療財團法人進興診所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與告訴人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詎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宣芸,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