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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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丁○○○○○○原告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街○○號七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樁煃 即八方油漆行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又原告張樁煃即八方油漆行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九萬四千五百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原告乙00000000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票號Y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上開支票經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又向被告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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