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麻藥、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十一鄰大東坑山區,以不知名者所有之尼龍網搭設網架,攔捕他人比賽用之賽鴿,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該處竊取賽鴿七隻,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返家途中,為賽鴿失主乙○○、甲○○當場發現其手持賽鴿七隻,並攜同丙○○前往警局處理,詎丙○○在途中將鴿網打開放走七隻賽鴿,嗣經乙○○、甲○○報警查獲,並扣得不知名者所有之尼龍網袋一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到山上去拔羊奶頭,是證人隨意拿幾隻賽鴿來栽贓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甲○○於警訊、偵訊中均指述綦詳,且堅稱不移。佐以被告所辯誣陷一節,顯見其對於發覺現場有賽鴿之情,並不爭執,倘證人有心誣陷,豈有將賽鴿交與被告放飛之理,復有扣案之尼龍網袋一個為證,是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所辯:拔羊奶頭一節,遍觀全卷均查無羊奶頭扣案可證,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八十五間因麻藥、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架網竊取他人賽鴿後,恐嚇失主贖回未遂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取賽鴿犯行,顯無悔意,暨所竊取賽鴿之數、致被害人生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尼龍網袋,被告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供認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