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某舞廳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偉 」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買7顆MDMA,欲供己施用,但在尚未施用前,即於96年2月7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1之4號「帥勁撞球場」,轉讓
5顆MDMA予 吳致緯 (前述甲○○持有及轉讓MDMA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01號案件判決確定,甲○○、吳致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自該時起,仍未經許可持有剩餘之2顆MDMA;嗣其於同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攜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6之1號吳致緯住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2顆MDMA。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屬安非他命類,為政府公告禁止使用之物,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其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之舞廳,以每顆250元之價錢,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約3至5顆,欲供己施用,嗣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甲○○接獲友人吳致緯以電話詢問MDMA後,甲○○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1之4號「帥勁撞球場」,以每顆250元之價錢,原價轉讓MDMA共2顆與吳致緯,雙方約定 吳致偉 他日再交付價金500元或俟日後其另取得MDMA後再行償還。其後,甲○○於96年2月間某日,亦以每顆250元之價錢,向「阿偉」購買MDMA共7顆,供己施用,嗣於96年2月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撞球場,吳致緯向甲○○索討MDMA時,甲○○另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原價轉讓MDMA共5顆與吳致緯,雙方亦約定吳致偉他日再交付價金五百元或俟日後其另取得MDMA後再行償還。嗣於96年2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甲○○前往吳致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6之
1號(2樓)之住處時,警員持搜索票在上址屋內搜索查獲甲○○、吳致偉2人,並在甲○○身上扣得供己施用之MDMA共2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96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下稱前案)。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持有之2顆MDMA之事實,已據前案事實認定在案,此觀之前案事實所載自明,而前案雖係審理被告轉讓5顆MDMA與吳致緯之轉讓禁藥犯行,惟被告係於96年2月間某日向綽號「阿偉」購得合計共7顆之MDMA,是自斯時起被告即同時持有上開7顆MDMA,其持有行為即行持續,縱然其於持有之過程中,將其中之
5顆MDMA非法轉讓與他人,惟就剩餘之2顆MDMA而言,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並未中斷,且於前案理由欄三部分並已敘及「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為轉讓之部分行為」,是就同一之持有禁藥行為自不宜割裂分論,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敘明被告於96年2月7日轉讓後係另行起意持有該2顆MDMA,是以被告於96年2月7日轉讓前後持有MDMA,顯係單一之持有行為,而轉讓前之持有行為既已為上開轉讓行為所吸收,轉讓後之持有行為自應一併為上開轉讓行為所吸收。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