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受羈押一百七十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書原記載為二十三日,此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二十四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違法羈押至同年五月十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開釋後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就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七十二日(未包含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開釋日)。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共計賠償六十八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叛亂案件,經逮捕後執行羈押,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始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開釋後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就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六年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五二號函文暨函附之送案、偵查、裁判日期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因叛亂案件遭受羈押,應堪採信。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再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被羈押當時的工作是做文具批發,未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足徵其當時被告有固定之工作,且當時年約二十七歲,正值青年,暨其身分、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六十八萬八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表:
聲請人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按月為8+28+31+30+31+30+14=17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