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游銘宏 及 陳昱秀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建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游銘宏及陳昱秀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