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昌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被告李宗學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 律師被告 李宗謀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第一四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均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案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因本案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第一四二三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當庭訊問上開被告後,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均否認犯行,惟參酌本案檢察官具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上開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侵占等罪嫌重大,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三人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均屬有資力之人,再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三人資力狀況、被告李宗昌之子在國外就學、被告李宗昌持有大陸地區投資公司股份、被告李宗謀之子具有美國籍等情節,堪認被告三人確均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三人之影響程度,本院認上開被告三人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至於上開被告三人主張有出國之必要,或屬將來無法確定之事,或屬非不得由他人代行之事,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舉之各項事由,均難以動搖本院前開心證之形成,惟若被告三人確有出境之正當合理理由,自可於適當期間事先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本院逐案審查是否得以暫時加重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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