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該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竊盜案件經以實體理由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故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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