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華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信華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
間有債務關係,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見有一監視器鏡頭裝設在南投縣○○鎮○○里○○○村○路○○號前電線桿(編號:雲林新村高幹一四右分一)上,竟萌生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而交付予「阿德」以清償債務之念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均未據扣案),竊取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辦公室所有而由里長 廖振輝 所管領(起訴書誤載為 劉寬明 所有)、架設在上開地點電線杆上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又見有一監視器鏡頭裝設在南投縣○○鎮○○里○○○村○路○○號住家前柱子上,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亦持同上鉗子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竊取劉寬明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竹山鎮竹圍里辦公室所有),架設在上開地點住家前柱子上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陳信華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二個得手後,即於不詳時間前往名間火車站,交付上開等物予「阿德」以抵償其債務。嗣經警調閱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由陳信華之兄 陳俊誠 指認影帶中人像為陳信華後,因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振輝、劉寬明及證人陳俊誠於警詢之指證(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一二頁)。
㈢遭竊現場照片四張、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指認照片四張(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信華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竊盜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加重竊盜罪僅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併科罰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陳信華於竊盜行為時所持未扣案之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公眾週知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俱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足供破壞架設監視器之設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均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陳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償還欠款,竟
任意竊取上開等監視器鏡頭加以抵償自己債務,而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尚非甚鉅;⑶犯後並俱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持供犯上開二罪所使用之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上開工具是家裡大家使用的,不是我自己的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一六頁),足見該等工具係被告以外之家庭成員所有,而僅提供全家使用,並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能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㈢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