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22號聲請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平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遭臺北市○○○○○路派出所編號5283等警員剝奪其人身自由云云,故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盧平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僅記載其於民國100年
7月25日遭臺北市介壽派出所警員逮捕居留1日等情,未載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亦未依前揭規定檢附書面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與法定程式未合,前經本院裁定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到院,該裁定並依聲請人之住居所即基隆市○○區○○街266之
2號而為送達,於100年8月9日經聲請人本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8月18日前補正,方屬合法,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