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彭瑞甜 被上訴人 林宜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自需以新品取代無法取得之舊品零件維修,原判決對將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僅判決被上訴人須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五元,顯有不公。況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維修廠批價,維修費用亦須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再者,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零件之更換而延長,系爭車輛修理材料屬附屬品,無獨立存在價值,更新後並未造成上訴人額外利益,原判決將新品零件折舊,恐有失損害賠償之意旨,況且上訴人日後出售系爭車輛,必因曾發生交通事故再次折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全部修費用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應屬合理。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原告之一,原審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之修車費用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中,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玆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對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更正後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乃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而不得上訴。另上訴人就其與原審原告 陳英傑 於第一審勝訴部分(租車費二萬四千元)亦一併聲明不服,顯非法所許,且其情形非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㈡至於上訴人對超過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提起之上訴,
其上訴理由係謂其修復費用之零件,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即令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不應予折舊云云。惟查,無論塑膠、金屬或其他材質之零件,均會因使用、風吹日曬雨淋等人為、物之本質或自然環境影響,而產生氧化及疲乏等情形,故皆有其安全使用之年限,以保障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逾使用年限之零件,雖不必然即發生損壞之實害,但其損壞之可能性,即已大增,陷入不安全之狀態,即非與安全有關之零件,如汽車之烤漆,亦會隨使用之時日,而刮傷、磨損甚或脫漏等,必然減少價值,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因此,汽車之零件經與汽車主體附合之後,固無獨立之價值、效能,亦或可能無增加交換價值,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必然增加該零件之使用年限,而增加使用價值,於此不能謂未獲得額外之利益,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折舊。又檢視上訴人所提出協裕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其中除英文字、後保險桿飾條及後蓋飾板,非與安全性有關之零件外,其餘均屬與安全性有關之零件,但如上所述,無論是否與安全性有關,其隨著使用時日之經過,必然耗損而折舊,均有其安全使用或適合使用之年限,應予折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之零件,不應予折舊云云,並非可採,而此部分亦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李蓓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