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被訴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犯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有罪之其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原判決因而以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茲檢察官就上開刑事部分既未上訴,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