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上訴人 周瑞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之必備程式,否則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不服第二審法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者,其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若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瑞源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6次之犯行,經論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暨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提理由書,然揆諸上訴人所提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附上訴之理由補充」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學歷僅國中畢業,知識匱乏以致遭詐騙集團利用犯案,現已誠心悔過,並明確向第一審法官表示要賠償本件被害人,但伊卻未收到和解庭期之通知,程序上似有疏漏,且伊對於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期有些許疑問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逕從程序上併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揆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狀(附悔過書)」僅略陳:請求法院准許上訴,並給予伊與本件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機會,以利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而使伊能夠繼續在社會上工作營生,俾奉養照顧年邁病弱之祖母及父親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之程序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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