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上訴人 劉聖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聖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所處之刑並諭知緩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但不予諭緩刑,已詳敘科刑輕重以及何以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法,但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不至於再犯,本件所受宣告之刑,顯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伊未與告訴人 葉燕珠 和解或得其寬宥,僅係得否宣告緩刑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又伊雖涉犯詐欺另案,但已賠償該案被害人之損害,自均不得執為不宜對伊宣告緩刑之理由,詎原審疏未詳查審酌上情,對伊所量處之刑遽不諭知緩刑,洵屬失當云云。惟緩刑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之前提下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裁量結果不論是否諭知緩刑,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審酌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情狀,衡諸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30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是否宜暫緩執行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