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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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上訴人 林昆寶 (原名 林伯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8、1713、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昆寶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之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及報案相關證據、申辦帳戶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函文暨所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為賺取報酬,如何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林䎂」之人,並同意對方將其帶往○市○○區區、三重區等旅店免費住宿,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何之詐術,詐騙其等匯款至本件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所得款項以洗錢等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不知洗錢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亦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理由謂上訴人係遭人詐騙而提供本件帳戶,其並未詐騙任何人,原審判決太重云云,乃反覆陳詞,而為事實及量刑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符,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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